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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规范货币市场基金互联网销售、赎回相关服务的指导意见20180530

  为促进各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依法合规开展货币市场基金互联网销售业务,审慎提供赎回相关服务,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货币市场基金监督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2018年5月30日,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关于进一步规范货币市场基金互联网销售、赎回相关服务的指导意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8〕10号),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独立或者与互联网机构等合作开展货币市场基金互联网销售业务时,除遵守《货币市场基金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等相关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⒈强化持牌经营理念,严禁非持牌机构开展基金销售活动,严禁非持牌机构留存投资者基金销售信息。

  ⒉强化基金销售活动的公平竞争要求,严禁实施歧视性、排他性、绑定性销售安排。

  ⒊强化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闭环运作与同卡进出要求,严禁任何机构或个人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

  ⒋严禁基金份额违规转让,严禁用货币市场基金份额直接进行支付。

  注:《货币市场基金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与互联网机构等其他机构合作开展货币市场基金销售业务,不得有以下情形:

  ⒈未经中国证监会注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擅自从事基金宣传推介、份额发售与申购赎回等相关业务;

  ⒉侵占或者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

  ⒊欺诈误导投资人;

  ⒋未向投资人充分揭示投资风险;

  ⒌泄露投资人客户资料、交易信息等非公开信息;

  ⒍从事违法违规经营活动;

  ⒎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除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办理投资者的基金赎回申请外,为满足投资者小额、便利的取款需要,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可以为投资者提供“T+0赎回提现业务”增值服务,即允许投资者在提交货币市场基金赎回申请当日在一定额度内取得赎回款项,但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⒈对单个投资者在单个销售渠道持有的单只货币市场基金单个自然日的“T+0赎回提现业务”提现金额设定不高于1万元的上限。自本指导意见施行之日起,新开展的“T+0赎回提现业务”应当按照前述要求执行,自2018年7月1日起,对于存量的“T+0赎回提现业务”,相关机构应当按照前述要求完成规范整改。

  ⒉除具有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外,基金管理人、非银行基金销售机构等机构及个人不得以自有资金或向银行申请授信等任何方式为货币市场基金“T+0赎回提现业务”提供垫支,任何机构不得使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为“T+0赎回提现业务”提供垫支。自本指导意见施行之日起,新开展的“T+0赎回提现业务”应当按照前述要求执行,自2018年12月1日起,对于存量的“T+0赎回提现业务”,相关机构应当按照前述要求完成规范整改。

  ⒊严格规范“T+0赎回提现业务”的宣传推介,强化风险揭示和信息披露义务,严禁误导投资者。一是应以显著方式在该类业务宣传推介材料上增加“该服务非法定义务,提现有条件,依约可暂停”,充分提示风险。二是应以显著方式在该类业务宣传推介材料上公开提示投资者有关提现额度限制、服务暂停及终止情形、让渡收益情况、提供垫支方的机构名称等涉及投资者利益的重要条款。三是应在实施暂停或终止提供该类服务、变更额度限制等影响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前,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三、非银行支付机构在为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提供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过程中,除应当遵守《货币市场基金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等相关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⒈不得向投资者提供以其持有的货币市场基金份额进行消费、转账等业务的增值服务。

  ⒉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货币市场基金宣传推介、份额发售与申购赎回等基金销售业务,不得对货币市场基金收益率进行承诺和宣传,不得留存投资者基金销售业务信息。

  ⒊不得为货币市场基金提供“T+0赎回提现业务”垫支。

  注:《货币市场基金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以及互联网机构在从事或者参与货币市场基金销售过程中,向投资人提供快速赎回等增值服务的,应当充分揭示增值服务的业务规则,并采取有效方式披露增值服务的内容、范围、权利义务、费用及限制条件等信息,不得片面强调增值服务便利性,不得使用夸大或者虚假用语宣传增值服务。

  从事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有关要求存放、使用、划转客户备付金,不得将客户备付金用于基金赎回垫支。


  注1:本文封面照片为观音莲,取自刘涓朋友圈,特别感谢!

  注2:本文将归档在本公众号的“公募基金-公募跟踪-基金销售”栏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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